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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律师行业网络推广行为规范(试行)

2026-09-10 15:41:47

各区县律工委,各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律师行业网络推广行为规范(试行)》已2026818经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律师协会      

                                  2026828日      

 

 

重庆市律师行业网络推广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本会会员的网络推广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本律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规范适用于本会会员为承揽业务、扩大影响、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社交媒体、搜索引擎、在线法律咨询平台以及其他形式的信息网络媒介,向社会公众进行网络推广的行为。

前款所称网络推广行为,包括使用深度合成技术或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合成相关内容进行推广的。会员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辅助生成推广内容的,应当用明显的方式提示该内容为人工智能生成,应当对生成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与自行撰写推广内容相同的责任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不得进行律师业务网络推广。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本会会员通过网络媒介进行业务推广和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推广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信息;

(二)专业性原则:推广内容应当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展现律师专业形象,不得有损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三)合规性原则:推广方式及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四)审慎性原则:推广内容应当严谨、规范,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推广主体资格

本会会员开展网络推广,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网络推广: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的;

(二)律师上一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处罚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四)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纪律处分期间,以及前述纪律处分未满一年的;

(五)其他不得进行网络推广的情形。

会员因网络推广被投诉,律师协会经审查认为可能构成违规或继续推广可能扩大不良影响的,可以要求会员暂停传播、删除或者调整涉及争议的推广内容

第五条  身份明示义务

(一)律师在网络媒介上发布信息、进行业务推广或发表专业性言论时,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兼职律师应当标明兼职律师身份;律师对网络媒介上发布信息、业务推广发表的专业性言论负法律责任。

(二)律师事务所在网络媒介上发布信息、进行业务推广或发表专业性言论时,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许可证号。具体业务发布、推广必须由本所执业律师负责,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人员只能从事辅助事务性工作。

(三)会员在直播、短视频等动态视听推广场景中,应当在画面显著位置或通过口播等方式,全程、不间断地履行前款规定的身份明示义务。

 

第三章  内容规范

 

第六条  倡导和鼓励宣传

本会倡导并鼓励本会会员通过网络媒介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通过以案释法、法治宣讲、政策解读、法律风险提示等多种形式开展法治宣传,提升行业形象,努力践行律师使命和社会责任,彰显律师的专业价值和责任担当。

第七条  内容真实性

本会会员通过网络媒介进行业务推广和信息发布,必须基于事实和法律,不得含有任何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信息,不得进行夸大宣传。包括但不限于

(一)不得进行虚假、误导性、夸大性宣传;

(二)不得发布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图文及视听资料;

(三)不得就法律服务结果作出任何承诺、保证;

(四)不得以片面、夸大、诱导性方式宣示案件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的信息;

(五)不得宣称或使用最专业”“最好”“第一”“百分百等绝对化用语,不得宣称或暗示自己为公认的某一领域的专家或专家单位;

(六)不得发布由人工智能生成但未经核实的法律法规条文、司法案例、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件信息。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客观列明真实存在的专业职务、专业资格、研究成果、荣誉称号等信息,但应当注明来源、时间或者授予机构,不得作夸大、片面或者误导性表述。

第八条  专业性要求

本会会员发表法律专业言论、案例分析、法规解读等内容应当确保真实、专业、严谨、客观、理性。包括但不限于:

(一)所引用的事实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对存疑或难以核实的信息应当明示或避免传播;

(二)对正在办理中的案件,不得通过媒体、自媒体等平台就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或炒作误导性、虚假信息,不得发表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的言论;

(三)对已办理或正在办理中的案件,不得发布未事先征求客户同意的信息;

)对正在发生的社会新闻,在未经有权机关调查核实前,不得随意发表缺乏事实依据的评论,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

)为解析法律原理而使用虚构案例的,应当予以明确说

明。

第九条  不当推广行为

本会会员通过网络媒介进行业务推广和信息发布,其内容与形式应当符合律师职业形象,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发布过度娱乐化内容,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用低俗、夸张、媚俗、恶搞司法场景、虚构办案情节、明显夸张失实等有损律师职业尊严和专业形象的方式进行宣传;

(二)贬低、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

(三)以律师、律师事务所身份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开展营销和推广;

(四)出借律师姓名、执业证号,或者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给法律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科技信息服务等第三方机构开展营销和推广;

(五)发布与律师职业无关但可能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影响律师行业声誉的内容;

(六)对正在司法程序中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煽动性的宣传和评论;利用互联网平台对本所代理未经判决、裁定的案件发表不实言论或者炒作案件,向办案机关施加压力

(七)使用短信、弹窗、自动私信等骚扰方式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强制推广;

(八)以支付介绍费、回扣、返点等违规利益输送方式与互联网平台、科技信息、商务信息、广告传媒、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作进行推广;

(九)明示或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十)不得以曾在司法机关工作经历或与法官、检察官等工作人员合影等可能引发误认的内容作为业务推广的手段

    (十一)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虚拟律师形象、发表专业意见或者进行业务推广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系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或者辅助生成。相关内容应当经律师本人实质审核,并由发布该内容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不得完全由虚拟人替代真实执业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执业行为,或者使公众误认为相关咨询服务、专业意见系由真实执业律师本人直接提供;

(十二)利用律师身份或律师事务所名义为自身或他人从事法律服务之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业规范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律师协会经审查认为可能构成违规或继续推广可能扩大不良影响的,可以要求会员暂停传播、删除或者调整涉及争议的推广内容

第十条  严守保密义务

本会会员通过网络进行业务推广和信息发布,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义务:

(一)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以及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未经客户同意,不得使用未去标识化处理、能够识别客户具体身份的信息或案例进行业务推广和宣传。律师、律师事务所使用案例开展以案释法、专业评论、业务介绍的,应当对客户姓名、身份、联系方式、住址、单位、案号中可能关联身份的信息以及其他可识别信息必要处理,确保客户信息安全不被泄露。引用已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及公开报道的社会公共事件的,应当依法依规,不得泄露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违规披露未成年人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在非未成年人案件中以未成年人案件为噱头进行宣传,煽动舆论,制造影响

第十  保护合法权益

本会会员通过网络媒介进行业务推广和信息发布,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  律师事务所管理主体责任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律师事务所以及本所律师的网络推广行为承担以下管理责任:

(一)依据本规范进行规范管理,明确网络推广行为以及信息发布的事先审核流程,落实管理主体责任;

(二)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网络推广合规专项培训,提升所律师的合规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三)建立日常监督和检查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

(四)本所非律师人员不得以律师身份进行网络推广,在参与所网络推广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身份及职务;

(五)建立健全本所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明确管理责任,积极配合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及行政辅助人员网络推广行为进行管理与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内部转让、协议控制、股权代持、合伙份额变更等方式,使广告公司、法律咨询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实际控制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权或经营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切实履行管理第一责任人职责,对所及本所律师的网络推广行为承担主要管理责任。禁止律师事务所主任挂名履职、不实际参与事务所管理和网络推广行为的审核与监督。

第十  备案制度

建立网络推广账号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用于网络推广的账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账号实名认证通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书面向所在地律师工作委员会备案,未经备案的账号不得用于网络推广:

    (一)与第三方合作运营网站或自媒体账号的;

    (二)委托第三方通过其网站或者自媒体账号进行业务宣传和推广的;

    (三)以网络直播等无法还原推广内容的方式进行网络推广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团队)在同一平台上注册有两个及以上账号的(含已经注销号);

(五)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律师工作委员会进行变更备案;

律师个人或者律师团队名义用于网络推广的账号,应当自开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备案。

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律师协会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暂停推广。各区县律工委将汇总情况定期报送市律师协会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  行业监督

市律师协会将通过日常举办培训、开展检查、专项抽查和受理投诉等方式,加强对网络推广行为的行业指导与自律监督。

第十  违规处理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市律师协会将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行业纪律处分等自律措施,并定期对典型违规案件予以通报;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十六条  解释权

本规范由重庆市律师协会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规范经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